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936,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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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936號
原 告 沈筱雯
被 告 李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下旬,聽從「王淇銘」之指示,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領款之車手角色。

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受「王淇銘」詐騙,而於同年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訴外人戴毓嫻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嗣遭「王淇銘」等人透過網銀跨行轉帳、現金提領一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下旬,聽從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王淇銘」(綽號「阿球」)之成年人指示,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領款之車手角色,謀議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0年8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不知情女友戴毓嫻所取得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以對價3,000元交付予「王淇銘」,再由「王淇銘」在通訊軟體IG、Line上均自稱「股票代理人宥翔」,而於110年8月25日晚間9時48分許向原告佯稱其專門幫人代操股票,可操到漲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15分、16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嗣被告隨即依「王淇銘」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至5時40分間,攜戴毓嫻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萬華分行欲提領上開款項,惟因手邊欠缺存摺及金融卡致無法領款,被告遂要求戴毓嫻當場申請掛失補辦,待戴毓嫻補辦完成並取得網路銀行之新使用者代號、密碼,被告旋以手機將該網銀新代號、密碼均傳送予「王淇銘」,而於此同時,因銀行客服人員察覺有異,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認識戴毓嫻,經確認原告所述匯款用途與戴毓嫻所述領款用途不符,即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到場逮捕被告及戴毓嫻,然原告所匯入上開共10萬元已遭「王淇銘」等人透過網銀跨行轉帳、現金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至13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聽從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王淇銘」之成年人指示,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領款之車手角色,被告將其向不知情女友戴毓嫻所取得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以對價3,000元交付予「王淇銘」,被告並以手機傳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網銀新代號、密碼予「王淇銘」,協助其將原告所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10萬元透過網銀跨行轉帳、現金提領一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王淇銘」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10萬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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