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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97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姍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6時29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3分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原告經營之TIMES林森八條通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標準為每30分鐘新臺幣(下同)20元,現場立有告示,如未繳費將加計3,000元違約金,然被告未繳費即離場,積欠停車費220元、違約金3,000元,為此依停車場臨停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0年12月15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收費標準及違約金之告示、停車場登記證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停車場臨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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