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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立果
被 告 許淇淳即詮龍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訴外人張嘉烜將訴外人許秀妙所有車號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遭原告承保車輛碰撞他車後再撞及,致系爭機車受損。
張嘉烜經原告建議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機車交由被告維修,經勘估確認受損部位有前燈罩、大燈組、腳踏板、後架、後燈組、排氣管、引擎吊架、車手及右護條等9項(下稱系爭9項維修項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700元。
惟張嘉烜騎乘機車返家,發現上開腳踏板、後架、後燈組、排氣管、引擎吊架、右護條等6項,金額總計9,000元之項目(下稱系爭6項維修項目)未修繕,遂透過原告通知被告修補,被告拒不修補,訴外人乃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機車交由亞同機車行修繕系爭6項維修項目。
原告於同年月5日給付報酬9,000元予亞同機車行,許秀妙並於同日將其與被告間承攬契約所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訴外人張嘉烜於109年11月26日將系爭機車交由被告維修,被告告知系爭9項維修項目有些項目不影響安全,不用
更換,可以更換輪胎較安全,並維修保養,張嘉烜同意被
告之建議,被告遂進行修繕,修車過程並拍照予張嘉烜知
悉。
系爭9項維修項目之估價單金額共12,700元,本件維修保養及更換輪胎費用共11,700元,被告退還1,000元予張嘉烜貼補交通費用。張嘉烜對修繕結果很滿意,並在網
路上貼文誇獎。張嘉烜於修繕後約1周到被告店內稱輪胎
與排氣管太靠近,被告進行調整,當時張嘉烜並無反應其
他問題,嗣張嘉烜於交車半年後始向原告反應系爭估價單
上有些項目沒更換,但雙方已合意變更修繕項目,被告修
繕系爭機車並無瑕疵。
(二)原告所提110年8月4日、同年月5日估價單及發票,距本件系爭機車受損害時即109年11月19日已有8個半月,原告應證明該估價單之項目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 ,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讓訴外人許秀妙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包含系爭9項維修項目)而取得對被告之瑕疵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即系爭6項維修項目)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許秀妙與被告間存有系爭
承攬契約、工作有瑕疵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未果
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就此係提出被告機車行109年11月26日估價單及110年3月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維修前後照片、亞同機車行110年8月4日估價單及110年8月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完修確認書、債權讓與同意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協議書(未經簽名)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第121至125頁)。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由張嘉烜交由被告維修,又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車主許秀妙及被告間,已有未合。
2.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機車行109年11月26日估價單及110年3月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其上固載有系爭9項
維修項目,惟被告就此辯稱本件係經張嘉烜同意將其中
部分項目更換為輪胎及大保養等,維修保養及更換輪胎
費用共11,700元;
且伊於修車過程有拍照傳給張嘉烜,張嘉烜對修繕結果很滿意,在網路貼文誇獎等語,並提
出網路貼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
依該網路貼文(日期11月30日)所示,張嘉烜表示係因配合保險將機車送此維修,老闆親切並清楚告知車子需維修部分,
修理過程也即時拍照告知等旨。足認張嘉烜對於系爭維
修結果並無爭議,且張嘉烜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已取回車輛,此事並涉保險理賠,倘有未完成之維修工作,
早可發現,本件遲於110年8月間再為爭執,有違常情。
3.再參諸證人張嘉烜於本院111年3月9日到庭證述:「當時送修時,我沒有確認修了哪些東西」、「我是事後原
告沒有要賠償我修繕全額,我去跟被告機車行老闆要這
個估價單」、「原告的理賠專員叫我去被告機車行修繕
,修繕的內容是由原告的理賠專員與老闆講好,我沒有
交代老闆修繕的內容」、「(問:系爭估價單修繕內容
不是你當初與被告約定修繕的項目?)我當初不知道,
是後來才知道有這份」、「(問:當初修車前,我們理
賠人員有無告訴證人,車輛修繕範圍?原告會賠付何部
分?)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可知,張嘉烜將系爭機車交由被告維修時,並未具體約定
系爭9項維修項目,自難認被告與張嘉烜或許秀妙間成
立系爭9項維修項目之承攬契約。
4.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與許秀妙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9,000元(即系爭6項維修項目),要嫌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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