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2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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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王郁雯
被 告 陳柏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起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合約期間如申請書所載,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25,678元(10,900+14,778)及專案補貼款22,979元(12,271+10,708)、小額付款4,993元。
又台哥大公司嗣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3,650元(25,678+22,979+4,99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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