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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彭森
被 告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於108年8月18日清償,利息不計,被告迄未清償等語,並以手機對話紀錄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在卷。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宗所附兩造手機對話紀錄,其中雖提及:「...我今天就不會欠你100,000塊..」、「我不會不還你100,000塊我是真的籌不到」等語,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交付10萬元借款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依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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