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2048,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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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048號
原 告 李昱佑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新光三越公司及立展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

嗣原告與富邦銀行、立展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北司小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亦有言詞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5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撤回及減縮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於111年1月13日至2月20日止,舉辦「新春卡利High」活動,因為被告公司之信義新天地A9館及A11館贈品處廣告看板,關於被告公司SKM_PAY消費之1萬元回饋4%,6萬元回饋5%,20萬元回饋6%(單筆3,000元,再加碼1%,最高7%),上限5萬元之新光三越電子贈品禮券之記載,跟注意事項擠在一起,且系爭活動的廣告看板字跡太小無法讓消費者看清,造成原告誤解。

實則原告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達999,100元,因上限5萬元之規定,只能兌換5萬元之新光三越電子贈品禮券,但依被告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達999,100元計算,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應回饋7%之金額為69,900元(計算式:999100×7%=69937,故應採計為69900),扣除原告已領得之5萬元新光三越電子贈品禮券,原告仍少領價值19,900元之新光三越電子贈品禮券(計算式:00000-00000=19900),故依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新春卡利High」活動之規定,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應賠償原告19,900元。

㈡原告另於111年1月23日上午11時6分,原告參加被告新光三越公司A11館APPLE_HOMEPOD_MINI限量贈品活動,因A11館iSTORE門市人員說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會以廣播通知是否兌畢,但被告卻延遲廣播造成原告報警處理,原告竟然因此被A11館活動企劃組列入黑名單,同時A11館iSTORE門市亦將原告列為不受歡迎對象,原告只能去被告新光三越公司其他館別消費,被告新光三越公司上開行為妨害被告名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00元。

㈢綜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略以:㈠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所受損害及因果關係等,應先盡舉證責任:⒈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至2月20日止,舉辦「新春卡利High」活動,於包括公司網站、促銷紙本、會員通知及賣場現場等處皆載明:「新光三越貴賓卡友消費獨享升級4%5%6%回饋!(每信用卡最高回饋上限5萬元電子贈品禮券)」,且另有詳細揭露:「回饋計算範例如下:單卡消費滿10,900元→符合4%回饋資格→10,900*4%=436元→可獲得400元電子贈品;

單卡消費滿60,900元→符合5%回饋資格→60,900*5%=3,045元→可獲得3,000元電子贈品;

單卡消費滿200,900元→符合6%回饋資格→200,900*6%=12,054元→可獲得12,000元電子贈品;

單卡消費滿835,000元→符合6%回饋資格→835,000*6%=50,100元→可獲得5萬元電子贈品(每張信用卡最高回饋上限為5萬元電子贈品禮券)」之內容,已明確揭露有關活動辦法,是故,包括被告及參加顧客皆應同受拘束,且系爭活動舉辦多年,應為民眾廣為周知,從無如原告主張欲推翻該等回饋上限規範之情形。

⒉上開記載內容有僅僅單獨描述「新光三越貴賓卡友消費獨享升級4%5%6%回饋!(每信用卡最高回饋上限5萬元電子贈品禮券)」文字之方式,且即使另有放置於「注意事項」之方式,該字體大小亦為相同,並無誤導消費者之情。

且按被告前所提出之被證1活動DM,係按原本影印並未放大,活動內容記載清楚,足供一般人瞭解,原告仍執前詞,實不足採。

且現今除了紙本發送還有普及方便的網路方式揭露活動內容(俗稱E-DM,即電子行銷),消費者透過網路點閱即得一目了然,更可透過點選放大功能,依個人需求放大頁面內容。

又原告自承前一年即參加相同活動,且其爭點整理狀第5點仔細比較富邦銀行兩年不同回饋門檻、第9點舉出各大百貨廣告文宣做法等情,在在顯示原告熟稔各大百貨活動促銷手法以及百貨與銀行合作而各自推出的優惠門檻、限制等等規範,且還仔細研究各活動不同的差異部分。

㈡信用卡退刷應有合理理由始得辦理,按被告公司與銀行間締約成為特約商店,本應負起辨識持卡人是否為本人、不得單筆交易卻拆分刷卡等等注意義務,而在顧客沒有法定解約退款之情形時,則須先了解顧客想要退刷之緣由後,再做合理的判斷及處理,依此何須特別公告?遑論何來原告所稱還要「公告禁止退刷」之義務?本案原告參加各家百貨刷卡活動經驗豐富,自己決定刷哪一張信用卡購物而取得百貨及刷卡銀行提供的優惠,於刷卡後卻要求被告設櫃廠商需要配合其退刷,本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並無顧客黑名單作業,被告公司經營百貨公司向來以客為尊,並建立優良品牌形象而為全台百貨龍頭,包括總公司或各地分公司均無原告誣稱之顧客黑名單制度,惟查,原告在毫無事證之下,空言指謫甚至為此起訴請求賠償,被告實難以接受。

此參原告另於111年2月5日及2月7日曾分別前往被告公司臺北南西店及天母店之法雅客櫃位消費購物紀錄,即足以反證被告所言非虛。

又原告亦係為被告公司聯名卡及貴賓卡會員,而依會員卡片在系統上顯示的狀態皆為「流通」(即:得正常使用),以及原告後續又分別於111年4月18日在被告臺北天母店的i-Store專櫃消費65,800元、於111年5月20日在被告臺北信義店A11館的i-Store專櫃消費36,900元(請參被證3),同足反證被告絕無黑名單制度或拒絕與原告交易之事實。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新春卡利High」活動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9,900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查被告新光三越公司自111年1月13日至2月20日止,舉辦新春卡利High活動,且原告為被告公司會員卡會員,曾於111年1月23日至A11館iStore專櫃消費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廣告看板照片、活動DM等供參(見本院卷第15-17、155、155之1、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採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關於「新春卡利High」活動規定之7%回饋之差額19,900元部分:「新春卡利High」活動DM彩印資料清楚記載「新光三越貴賓卡友消費獨享升級4%5%6%回饋!(每信用卡最高回饋上限5萬元電子贈品禮券)」,且注意事項亦有詳細揭露:「⑴活動回饋禮券以百元計,未滿百元自動去尾數,每卡最高回饋上限為5萬元電子贈品禮券,回饋計算範例如下:單卡消費滿10,900元→符合4%回饋資格→10,900*4%=436元→可獲得400元電子贈品禮券;

單卡消費滿60,900元→符合5%回饋資格→60,900*5%=3,045元→可獲得3,000元電子贈品禮券;

單卡消費滿200,900元→符合6%回饋資格→200,900*6%=12,054元→可獲得12,000元電子贈品禮券;

單卡消費滿835,000元→符合6%回饋資格→835,000*6%=50,100元→可獲得5萬元電子贈品禮券(每張信用卡最高回饋上限為5萬元電子贈品禮券)。

⑵skm_pay升級1%加碼回饋範例如下:單卡消費滿10,900元(含skm_pay3,000元)→符合4%回饋資格+升級1%回饋→10,900*5%=545元→可獲得500元電子贈品禮券;

單卡消費滿60,900元(含skm_pay3,000元)→符合5%回饋資格+升級1%回饋→60,900*6%=3,654元→可獲得3,600元電子贈品禮券;

單卡消費滿200,900元(含skm_pay3,000元)→符合6%回饋資格+升級1%回饋→200,900*7%=14,063元→可獲得14,000元電子贈品禮券;

單卡消費滿835,000元(含skm_pay3,000元)→符合6%回饋資格+升級1%回饋→835,000*7%=58,450元→可獲得5萬元電子贈品禮券(每張信用卡最高回饋上限為5萬元電子贈品禮券)」等內容,且經當庭勘驗被告攜帶到庭之「新春卡利High」活動DM與卷存「新春卡利High」活動DM彩印資料之頁面大小約略相近,其上文字均可清晰辨識,亦有「新春卡利High」活動DM彩印資料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55之1及216頁),足認相關DM文字可清晰辨識,且其內容亦無難以索解之處。

是以,原告主張上開記載內容與注意事項擠在一起,造成原告誤解云云,即難採認。

至原告尚稱:系爭活動的廣告看板字跡太小無法讓消費者看清云云,惟原告固提出所稱廣告看板之手機翻拍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15-17、243頁),然手機翻拍照片受限於手機拍照功能、解析度、拍照角度、現場照明及反光情形、對焦操作、距離遠近、拍照技術及原物大小等因素限制,照片內容常會與原物大小、解析度、清楚程度等均呈現相當之落差,此本屬常情,況原告所提出之廣告看板之手機翻拍照片,亦經被告否認與原物大小相若或原物有何字體過小難以辨識情事,而原告對此亦未能更為舉證足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據加採認。

合依前述,原告執以主張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應給付原告19,900元,即難謂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賠償60,000元部分:原告就所稱遭被告新光三越公司列為黑名單乙節,原告固陳稱:A11館活動企劃組列入黑名單,A11館iSTORE門市亦將原告列為不受歡迎對象,原告只能去被告新光三越公司其他館別消費云云,然未見原告提出何具體證據足為證明確有遭列為黑名單乙情,且原告除會員卡狀態均仍可流通並於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持續有消費紀錄外,甚於111年5月20日仍有在被告臺北信義店A11館的iSTORE專櫃消費36,900元之紀錄,此有原告之會員資料、消費紀錄資料可按(見本院卷157-159、205-207頁),是原告所稱遭列為黑名單云云,即屬無據,遑論有何損及名譽情事,是原告並未舉證足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9,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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