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207,2022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顏雍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永靖所駕駛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

嗣後系爭車輛送往維修,經原告所屬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算後,依發票實付應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96元(工資15,051元、烤漆10,345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賠付。

而本案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永靖就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碰撞乙事,雙方已於109年4月10日業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並於調解中同意拋棄本件其餘之民事請求權,該調解並經本院核定。

而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亦屬民事請求權態樣之一,該侵權行為既業經權利人陳永靖所合法拋棄,則被保險人對笫三人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即無從代位行使此權利。

況且,縱認被保險人與原告間,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有債權移轉之情事(惟被告就此仍否認之),然被告並未受到任何來自陳永靖或原告之通知,否則其又怎會與陳永靖成立調解,並當場對陳永靖為賠償?應認原告與陳永靖間就本件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因未合法通知被告,而對被告不生效力。

又本件原告理賠之險種乃「丙式車險」,其賠付範圍屬甲、乙、丙3類險種中最少的,而僅含「車對車『碰撞、擦撞』」的毁滅損失,並不及於「第三人非善意行為與其他不明原因之毀損」。

是原告所得主張之代位損害賠償請求,自須限於由行為人之「碰撞」行為所導致,而並非所有造成車體損傷之加害行為類型,均屬原告得代位求償之範圍。

退步言之,當時系爭車輛之車損實況為:「除了保險桿有一個輕微撞擊痕跡外,幾乎看不出損傷,且該髒痕亦於當日經打蠟去除。」

,此與原告所提時隔多日後之車況照片相差甚遠,此期間系爭車輛極可能遭受到的無數的損傷變數,早已與事發當下的車況無法相提並論,原告憑藉與事發時點相隔甚遠之車況,所據以臚列之「拆卸/安裝(如:兩側外尾燈)」等等所有費用支出,是否出自於上開擦撞事故?照片所示之車況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確須就原告指稱之所有損害負所有賠償責任?原告應舉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另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數額,並未區分出非屬必要費用之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之計算,而僅將理賠金額區分為「工資」及「烤漆」項目,似欲迴避掉折舊的相關認列,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2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已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賠付,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被保險人為陳君曉,此有行車執照及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3頁),故被告係於理賠陳君曉後,代位行使陳君曉對被告之請求權,而陳君曉並未拋棄其民事請求權,是原告自得代位陳君曉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非代位行使陳永靖之權利,則被告前揭所辯陳永靖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權利,及原告與陳永靖間就本件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並未合法通知被告,而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即不可採。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理賠之險種乃「丙式車險」,並不及於「第三人非善意行為與其他不明原因之毀損」云云,查原告理賠之險種乃「丙式車險」,有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丙式車險」之理賠範圍係「車對車『碰撞、擦撞』」之毀損,而本件原告係理賠被告碰撞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乃符合丙式車險理賠之範圍,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綜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陳君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修復費用25,396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之車損僅保險桿有一個輕微撞擊痕跡,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逾越必要費用之支出云云,是原告應就其請求之修復費用為必要費用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惟觀諸該估價單之維修品項為拆卸/安裝左後側擋泥板、拆卸/安裝左後內龜膠板、拆卸/安裝右後擋泥板、拆卸/安裝右後內龜膠板、拆卸/安裝2個外尾燈、拆卸/安裝車尾擋板、拆卸/安裝後飾板、拆卸/安裝左後反射器、拆卸/安裝左後蓋板、拆卸/安裝右後蓋板、拆卸/安裝後駐車輔助感測器、拆卸/安裝後護板(保桿已拆卸)、拆卸/安裝右後反射器、後保桿飾板(維修)、塑膠件噴漆準備工作、後保桿蓋板(油漆修復S3)、後保桿蓋板噴漆材料等,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並無法看出系爭車輛保險桿之受損程度,及其維修品項是否為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害之程度及維修之必要修復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自承系爭車輛保險桿有一個輕微撞擊痕跡,及估價單上各品項之維修費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