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2078,2022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078號
原 告 徐利華
被 告 劉丕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父親劉子亭詐騙原告父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對劉子亭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530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受理。

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替劉子亭出席系爭案件之調解庭(下稱系爭調解期日),詎被告毫無羞愧之心,反責備原告的不是,並指摘原告一直告不停,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因系爭案件受有當日出庭扣薪損失2,600元、已繳交系爭案件之裁判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96,400元等損失,合計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於系爭調解期日並沒有出庭,今天是我第一次上法院,劉子亭是我父親,之前都是我弟弟處理,我沒有繼承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案件基本資料查得系爭案件之相對人為劉子亭,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等情,有案件基本查詢資料及110北小字第4837號裁定在卷可稽,是劉子亭於系爭調解期日自未能到庭,另被告辯以並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出庭等語,經核系爭調解期日出庭之人並非被告等情,有系爭案件報到單1份在卷可查。

則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人究竟為何,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既自承:「我那天也不知道我告的是誰,因為劉子亭有很多兒子。」

等語,堪認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其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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