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209,2023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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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8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陳富雄住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4月1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其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1年5月13日。

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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