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2104,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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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謝明儒

陳武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88元,及被告謝明儒部分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被告陳武廷部分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明儒邀同被告陳武廷為其連帶保證人,承租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號16樓之7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國宅),並簽訂經公證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3,900元、管理維護費每月500元,保證金8,9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即被告謝明儒)應將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缴清,並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即原告)接管,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

詎被告謝明儒於承租期間違反租約規定,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惟原告收回系爭國宅時,被告尚欠瓦斯費、水費、電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888元未繳清,且於室内遺有相關生活物品未清理,原告協助招商處理家具、雜物支出費用38,000元,依約此費用應由被告謝明儒負擔,經扣抵其所繳保證金8,900元後,尚餘30,988元(1,888+38,000-8,900=30,988)未清償。

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執行命令、退租欠費審查表、退租申請書暨審查紀錄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陳武廷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分別為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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