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2108,2022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10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李忠君
林淑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被告李忠君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林淑秀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忠君前邀同被告林淑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向原告承租原告管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國宅,因積欠租金已於109年8月19日強制執行收回國宅。

依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將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李忠君負有繳清水、電、瓦斯費及廢棄物清運等費用之義務,惟原告於收回系爭國宅時,發現被告李忠君尚積欠水費新臺幣199元、電費137元及廢棄物清運費2萬1000元,經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扣抵6500元後尚欠1萬4836元,該費用依前揭契約書規定,應由被告李忠君負擔。

又被告林淑秀係本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李忠君應依法履行本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淑秀就被告李忠君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負連帶賠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3435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退租資料及欠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4836元,及被告李忠君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本院卷第37頁)起,被告林淑秀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0日(本院卷第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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