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2171,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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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171號
原 告 蔡勝杰

被 告 陳忠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元。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陳忠康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號處時,因逆向倒車撞擊原告臨時停等於黃線上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㈡系爭汽車雖登記名義人為民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告方為車主,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系爭汽車車輛修理費為三萬零一百八十四元,營業損失為六萬零三十二元(計算式:一百一十年四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之月營收857,784元÷月營運天數200元≒4,288元;

4,288元×維修天數14天=60,032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九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證明暨營業損失計算方式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國都汽車工作傳票影本一件、訴外人民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及系車汽車修繕前後照片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兩造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證明暨營業損失計算方式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國都汽車工作傳票影本一件、訴外人民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及系車汽車修繕前後照片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肇事相關資料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倒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所提國都汽車明細表及工作傳票所載修理費用總計三萬零一百八十四元(含零件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工資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考量該工作傳票中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四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出廠(參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訴外人民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七個月又十二天,以使用八個月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加上工資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必要修理費用應為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計算式:10,939+14,734=25,673);

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系車受損致其受有修車期間十四日之營業損失六萬零三十二元,並提出工作傳票、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明暨營業損失手寫計算式為憑,惟依前揭資料原告所標示之金額,尚無法依原告片面指述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原告所稱計算方式並未扣除成本支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經核系爭汽車排氣量為1,798CC,有本院依職權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此為本院依職務所知之事實,本件營業損失應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標準計算,故營業損失總金額應為二萬零八百零四元(計算式:1,486×14=20,804);

㈣基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計算式:25,673+20,804=46,477。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4,511 15,450×0.438×(8/12)=4,511 10,939 15,450-4,511=10,939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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