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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173號
原 告 王阿員
被 告 李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36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下午3時10分至13分許之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花圃石台上,見其上放置有原告所有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遺落於該處之黑色側背包1只(下稱系爭側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0,800元及悠遊卡1張(下合稱系爭財物)〕,遂將系爭側背包拾走,並於翻看包內後,將系爭財物侵占入己,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下午3時10分至13分許之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花圃石台上,見其上放置有原告所有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遺落於該處之系爭側背包(內有20,800元及悠遊卡1張),遂將系爭側背包拾走,並於翻看包內後,將系爭財物侵占入己,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14,000元,得易服勞役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犯侵占遺失物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20,800元之損害(見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360號卷第5頁),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8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見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360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00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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