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2193,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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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193號
原 告 郭新華
被 告 姜寧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以,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

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始應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因當事人兩造訟爭標的之價額甚低,為節省司法資源,以達簡化其訴訟程序之目的,民事訴訟法就小額程序之起訴程式、證據程序法官裁量權及判決方法等,設有特別簡便之規定,自不許當事人將不屬於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割裂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而為請求,其餘部分再另行起訴請求,果若如此,足以影響小額程序之功能,且使原應受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之程序保障之權利受有損害,準此,當事人就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者,僅就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起訴,且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法院應認其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一部請求禁止之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駁回。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起訴狀載,被告於萬華區中華路縱火導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損及貨物損壞,損害車輛修理費6萬元,營業損失1萬元及其他告訴費用等,訴之聲明載6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1至13頁),後111年6月23日在庭陳本件為車禍,系爭車輛引擎修理、水箱8萬5000元,還有鈑金那些大約10萬元,追加為18萬5000元,而被告在庭陳不知道何原因到庭等情(本院卷第101至102頁),顯見被告本件原6萬元之請求,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且其表示欲追加求償金額為18萬5000元,益徵其並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縱使,被告當庭未為反對,認兩造業已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言詞辯論,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碰撞其系爭車輛受有18萬5000元損害乙節,應就對其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等情(本院卷第45頁),認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

惟關於原告所稱損害賠償請求18萬5000元部分,本院於111年5月19日發函予原告,對其需提供之證據予以闡明,請原告於111年6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說明所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提出車輛修理費之維修單(上需有修理廠之發票章或發票),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到院。

(提出影本,正本請於開庭期日攜帶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卷第87頁),該函文於111年5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被告111年6月9日具狀以將整理相關證物於近日提出等情(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迄於111年6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亦無證明其數額具重大困難情事,綜觀本院認原告所提者,均不足以證明其車子曾修理,其所述皆未再提供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未足以證明其所指系爭車輛引擎修理、水箱8萬5000元,鈑金大約10萬元之維修事實存在,既然無維修即無原告所指營業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車輛修車與營業損失之18萬5000元,核屬無據。

四、原告再主張其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受有跌價損失云云,然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所示出售金額,至多僅能證明雙方合意成交車輛之金額,該售價或為車輛現實價額,或原告為達成交易自為退讓之價額,尚有不明,即不足以證明原告出售車輛受有跌價損失,況且,契約上註明保證無事故車蓋有印文,亦與事實不相符,則原告稱其系爭車輛受有跌價損失云云,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及車輛具跌價之事實存在,請求被告給付18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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