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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楊仁傑
被 告 邱福來(即邱錦發之繼承人)
邱榮富(即邱錦發之繼承人)
邱豐文(即邱錦發之繼承人)
劉邱麗華(即邱錦發之繼承人)
李邱鳳嬌(即邱錦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錦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32元,及自民國94年1月6日起至民國94年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錦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02元,及其中新臺幣7,771元部分,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錦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邱鳳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邱錦發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邱錦發自94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6,332元未給付。
㈡邱錦發於93年8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邱錦發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邱錦發至94年7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7,771元未按期給付。
而邱錦發於103年6月28日死亡,被告等為邱錦發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被告等應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邱錦發之債務。
另邱錦發之配偶陳美麗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邱錦發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繼承權,附此敘明。
爰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李邱鳳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邱福來、邱榮富、邱豐文、劉邱麗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李邱鳳嬌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邱福來、邱榮富、邱豐文、劉邱麗華僅到庭空言辯稱原告之訴駁回,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即無從採信。
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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