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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209號
原 告 府會春秋雜誌社
法定代理人 廖淑英
訴訟代理人 徐桂峯
被 告 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璩澤中
被 告 黃保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璩澤中非經被告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依法召集選任之主任委員,違法行使職權、非法聘用被告黃保國任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下稱停車場)管理員。
因原告所有之BFN-79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11年3月8日、111年3月25日停放於停車場被強力擦撞,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52元(零件2,870元、鈑金553元、塗裝9,480元、工資1,349元)、車輛因毀損造成之折舊費用10,748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卻拒不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96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確係被告璩澤中,原告未具體陳明暨舉證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其主張並無可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璩澤中未經被告管委會依法定程序召集選舉乙節,為被告否認。
經查,依被告所提第8屆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其上載明被告管委會確係於110年11月16日依法召集委員並選任被告璩澤中為主任委員,有前揭會議紀錄可考(詳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抗辯璩澤中確為管委會經法定程序召集、選任之主任委員等語,信屬非虛。
原告雖云該會議紀錄為被告璩澤中偽造,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另觀之原告所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單一陳情系統按件回復表、陳情函等件(見本院卷第59至69、91至93、119至121、181頁),亦僅能證明原告對管委會之運作有所質疑,卻不能證明被告管委會有未依法召集、選任被告璩澤中為主任委員之情,是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取。
另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聘用被告黃保國任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員乙節,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云,亦難憑取。
又被告管委會、璩澤中、黃保國均委任劉耀鴻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7、12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欠缺合法代理權云云,容有所誤,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分別於110年11月1日、111年3月8日、111年3月25日於被告黃保國管理之停車場受有強力擦撞之毀損,致其受有修復費用14,252元(零件2,870元、鈑金553元、塗裝9,480元、工資1,349元)、車輛因毀損造成之折舊費用10,748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行照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服務廠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7、51、75、167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惟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僅係評估系爭車輛如需修繕應更換之零件與工資費用若干,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共同侵害行為致受該等應行修繕之損害;
另原告所提原證4與原證19之報案三聯單等件,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11年3月25日、及同年6月1日(此與原告主張受損之時日亦有未合)針對系爭車輛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之主動申報紀錄,卻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有何共同侵害行為致受有何等之損害,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憑取。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非法聘用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員云云,既未舉證證明,更未證明此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另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林俊生、杜佳惠、李紅為證人,以證明林俊生、杜佳惠、李紅及被告璩澤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非法向住戶收取停車未清潔費、管理費等各節,核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爭點無關,並無傳訊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調查如附表之資料,亦無涉本件前揭爭點之認定,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資料 1 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 2 管理委員會選任主任委員選票 3 管理委員會開會簽到名單 4 管理委員會收取清潔費收據存根 5 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及帳冊 6 第6、7、8、9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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