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2213,2022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被 告 陳乃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其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0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156號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陳明違約金約款不請求,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10年12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67,40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的消費款都是被詐騙的,被告已於110年9月2日報案,同時致電原告需立刻止付,原告應走爭議款相關流程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交易簡訊認證畫面、收單行回覆資料(見本院卷第87-157頁),復被告亦自陳有申請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發卡機構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見本院卷第111頁)。

又原告為「EMV 3DS ACS(Access Control Server)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服務」之發卡機構,「EMV 3DS ACS (Access Control Server)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服務」之網路交易(下稱3DS安全認證交易),交易步驟為持卡人先將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三碼輸入網站後,以其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始能完成交易,如未有發卡銀行傳送交易驗證碼至持卡人所使用的行動電話,並經輸入交易驗證碼時,網路交易即因無法確認持卡人是否知悉並同意,而無法繼續進行扣款的交易行為,因為該組交易驗證碼,發卡銀行只會依照與持卡人約定的行動電話發送,除持卡人得以經由行動電話知悉外,旁人無從得知,所以國際信用卡組織明定,網路3DS安全認證交易對持卡人具有不可否認性,「OTP驗證碼」經發送到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是國際組織明定通過3DS安全認證之交易,銀行不得代持卡人主張爭議扣款程序。

㈢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遭受詐騙,已經有通報165並報案,原告應走爭議款項流程處理云云,經查,依被告報案時,向警方陳稱,我於110年8月28日08時許,在我手機0000000000接獲不明來電INCEPTIAL電話,自稱是INCEPTIAL公司的帳戶經理KUDRET K,遊說我投資他公司的線上投資平台INCEPTIAL,我不疑有他,就依他的指示用信用卡入帳到我的投資平台帳號…我是以信用卡網路刷卡之方式,在該交易平台我開設的帳號點選存款,它就會要求我輸入信用卡帳號跟授權碼,刷卡6筆至該帳戶…我第1次用第一銀行信用卡,於110年8月28日08時11分,刷卡6,975元;

第2次用第一銀行信用卡於110年9月1日21時00分,刷卡55,391元;

第3次用第一銀行信用卡,於110年9月1日21時17分,刷卡27,363元…(見本院卷第237-238頁),核與原告提出之信用卡交易簡訊認證畫面相符(見本院卷第133、135、137頁),復參原告客服人員與被告之對話譯文亦記載,確實是被告的刷卡,且卡片在手邊的情況之下去刷的這個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依上所述,被告係於INCEPTIAL網站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進行3DS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依上開說明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1項約定,被告即不得要求原告即發卡銀行主張爭議扣款程序,並應對系爭款項負責。

故被告辯稱原告應進行爭議款項流程處理云云,核屬無據。

㈣至被告另辯稱刷卡當時不知受詐騙,係事後才發現遭詐騙云云,縱屬真實,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依上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仍不得以此對原告為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7,407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7,407元,及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