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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233號
原 告 林毗礽
被 告 焦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自110年1月5日起為22,000元),押租金40,000元。
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間發生漏水至樓下2樓及1樓狀況,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Line通訊軟體上同意提前解約及退還1個月租金補貼,於同月22日再傳訊息表示系爭房屋大家要求禁水,請原告搬遷另尋,照合約走,提前解約到12月31日等語。
據此,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後,無法修復系爭房屋漏水,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已同意提前至110年12月31日解約,原告於111年1月4日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押租金,復於111年2月17日在調解委員面前已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000元,及被告同意賠償之1個月租金22,000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Line通訊紀錄、臺北安和郵局第000016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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