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2294,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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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黃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簽訂借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並依借據第3條、第7條第1項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
又借據第7條第2項約定,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4條(一)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
詎料被告未於撥款日後第7個月,即111年1月25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
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計算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欠原告錢,但準備要更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伊準備要更生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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