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23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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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複 代理 人 賴允慶
被 告 吳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料,被告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401元及專案補貼款1萬3,658元,合計2萬1,059元;

電信費5,498元、專案補貼款2萬1,960元,合計2萬7,458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9年12月1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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