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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宋志豪
被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陳士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49,985元,致受有49,985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稱:陳○○遭通緝中,伊不在現場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陳○○於109年8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白胖子」、「黑胖子」、「麥拉倫」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原告等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陳○○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指示之集團成員,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參與詐騙集團,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受有49,985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陳○○請求賠償49,985元。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賠償原告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給付原告49,985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之主刑 1 宋志豪 於109年9月2日晚間9時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網購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9月2日晚間10時13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09年9月2日晚間10時15分至16分/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5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元) 500元 (4萬9,985元x1%≒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彭國鈞 於109年9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網購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9月2日晚間7時57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起訴書漏載) 109年9月2日晚間8時3分至4分/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門市 3萬元 (2萬元、1萬元,起訴書漏載) 300元 (2萬9,985元x1%≒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9月2日晚間8時27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5元 109年9月2日晚間8時32分至36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0萬6,000元 (2萬元5筆、6,000元1筆,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1,000元 (9萬9,985元x1%≒1,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9月2日晚間8時38分/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0,123元 109年9月2日晚間8時46分至4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5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元) 500元 (5萬元x1%=500元) 3 林家妍 於109年9月2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網購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9月2日晚間9時53分、55分、10時4分/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123元、5,985元(起訴書漏載)、6,912元(起訴書漏載) (共2萬7,020元) 109年9月2日晚間10時3分至6分/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4萬7,000元 (2萬元、2萬元、7,000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270元 (2萬7,020元x1%≒2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建廷 於109年9月2日晚間7時2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網購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9月2日晚間7時2分、10分、15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9萬9,985元、4萬9,985元 (共19萬9,955元) 109年9月2日晚間7時8分至43分/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昆寧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昌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昆明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萬明門市 19萬9,000元 (2萬元9筆、1萬元1筆、9,000元1筆) 1,990元 (19萬9,000元x1%=1,990元) 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黃亭云 於109年9月2日下午6時38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欲出售日立變頻冷氣 109年9月2日晚間6時38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200元 109年9月2日晚間6時5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西寧南門市 3萬6,000元 (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132元 (1萬3,200元x1%=132元) 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葉芷芸 於109年9月2日晚間6時57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網購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9月2日晚間6時57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0,956元 109年9月2日晚間7時7分/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昆寧門市 1萬1,000元 110元 (1萬0,956元x1%≒1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胡復珩 於109年9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網購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9月2日晚間7時44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123元 109年9月2日晚間7時47分/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昆福門市 5萬3,000元 (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141元 (1萬4,123元x1%≒1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鍾采蓉 於109年9月2日晚間8時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網購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9月2日晚間9時1分、3分、5分、109年9月3日凌晨0時2分、4分/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9元、1萬1,989元、4萬9,980元、4萬9,980元 (共21萬1,923元) 109年9月2日晚間9時3分至翌(3)日凌晨0時12分/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萬捷門市 21萬1,000元 (2萬元9筆、1萬2,000元1筆、1萬9,000元1筆) 2,110元 (21萬1,000元x1%=2,110元) 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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