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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56號
原 告 李牧風
被 告 李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2時15分至5時10分許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開封街二段口、福星國小旁,見原告所有而遺失於上址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下稱本案財物),竟將該本案財物侵占入己。
復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先後在附表二所示地點,利用以悠遊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持上開悠遊卡輕觸感應式收費設備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13元,使感應式收費設備誤信為卡片持有人本人或經授權使用人,而自上開悠遊卡儲存之額度內扣款,以此不正方法購得商品及獲得無庸支付Ubike租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見原告所有而遺失於上址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財物,竟將該等財物等侵占入己得手,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被告於案發後使用本案財物中之悠遊卡(下稱本案悠遊卡)消費之公車內、商店內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及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筆錄可考(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並有本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核閱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悠遊卡輕觸感應式收費設備消費合計713元(按:實則應為643元,因無附表二編號6所載70元之扣款紀錄,此部分應係誤算),致原告受損失云云,惟被告所持本案悠遊卡本即遭被告侵占入己,故原告就本案悠遊卡應以所含價值658元計算,自不應重複列算,故原告此部分關於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受有損失之主張,即難謂可採,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第1718號、第4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遭被告侵占之現金2,000元、本案悠遊卡(內有餘額658元)等物之相關事實,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有拿走現金、本案悠遊卡等物(見本院卷第96-2頁),且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卷證光碟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及證物袋),本院衡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2,000元、本案悠遊卡(內有餘額658元)等各項損失共計2,658元,依前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就附表一之現金2,000元、本案悠遊卡(內有餘額658元)等以外之其餘實物損失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學生證、台北當代藝術館MOCARD、新光三越貴賓卡、京站時尚廣場會員卡、威秀影城會員卡、莫凡彼冰淇淋招待券、公車乘車券、照片、電話卡各1張、臺北市立圖書館借書證1張、金融卡3張、京星港式飲茶餐廳折價券、魔法咖哩餐廳折價券各1張、護身符2個部分等損失(見本院卷第15頁),均未據原告舉證足茲證明,且原告於經本院行使闡明曉諭應提出支出證明,以盡舉證之責,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支出必要費用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除前揭現金2,000元、本案悠遊卡658元部分共計2,658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外,其餘之請求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5日(見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23號卷第1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8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一:
皮夾1只(皮夾價值550元,內有現金2,000元、無自動加值功能而餘額為658元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即本案悠遊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學生證、台北當代藝術館MOCARD、新光三越貴賓卡、京站時尚廣場會員卡、威秀影城會員卡、莫凡彼冰淇淋招待券【價值210元】、公車乘車券【價值15元】、照片、電話卡【價值210元】各1張、臺北市立圖書館借書證各1張、金融卡3張、京星港式飲茶餐廳折價券、魔法咖哩餐廳折價券各1張【價值共200元】、護身符2個【價值55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 金額 1 107年7月1日 5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00○000號 統一超商 漢中門市 509元 2 107年7月1日 5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00○000號 統一超商 漢中門市 9元 3 107年7月2日 4時40分 新北市○○區○○○○00000號 統一超商 富新門市 40元 4 107年7月7日 2時16分 新北市○○區○○○000○0號 Ubike捷運 輔大站 10元 5 107年7月23日4時15分 新北市○○區○○○000號前人行道 Ubike西盛館 30元 6 107年7月27日0時21分 新北市○○區○○○000號前人行道 Ubike西盛館 70元 7 107年7月28日 3時14分 新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 新安門市 20元 8 107年8月5日 3時1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 店盛寧店 10元 9 107年8月5日 20時54分 首都客運西盛站(藍2 公車) 首都客運 15元 總計 713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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