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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張品文
被 告 徐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朝瑞因疾病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至同年12月4日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由被告出具書面承諾願負責清償醫療費用。
陳朝瑞於前開期間就醫治療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1,922元,扣除已繳金額45,184元,尚欠56,738元未結清,迭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及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按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第2條約定「同意繳納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費用,包含全民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費用、差額費用及其他自費項目。
如有滯納或欠款等情事,概由住院人(即陳朝瑞)及立同意書人(即被告)連帶負責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醫療費用56,73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
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通知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該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已於同年11月9日向被告戶籍地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1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除於當日到場進行調解外,兩造並於110年12月28日續行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改行訴訟程序,本院遂訂於111年2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再註明「被告如有答辯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該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1月14日向被告上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惟被告迄至本院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則被告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答辯,有違前揭規定,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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