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2431,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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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431號
原 告 陳守志

被 告 何忠陽

訴訟代理人 林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何忠陽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民營客運公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林森北路口處,因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般道路左讓右追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且因被告故意倒車之行為二度擦撞刮傷系爭汽車之左後輪、上方輪弧、左側門及後保險桿,嗣未向左而向右轉離開,承辦員警當場有看見被告的惡意行為,員警並要求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備查。

本件系爭汽車車輛維修費為二萬四千元(含鈑金一萬三千九百元、烤漆一萬零一百元)、營業損失二萬一千元(每日營收三千元,共七日),共計四萬五千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

㈡關於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當時是紅燈,綠燈開始行走,被告前面有一部計程車已左轉,結果被告的車並沒有左轉而是直行,後來警察到場劃完線叫兩造將車移開,但被告方向盤沒有往左打才往前開,被告是直接倒退,然後又刮到原告的車,修理廠表示如果沒有後續第二次刮到,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不會這麼大,被告還表示要原告拿二、三千塊給被告再來講和解。

系爭汽車當下往前往後都會被被告夾到,被告如果能夠往左轉直行或往右轉來倒車,系爭汽車不會受到二次傷害,兩造都是職業駕駛人。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二次傷害,但不知道為什麼調查紀錄表沒有寫。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正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正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正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正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正本一件、報價單正本一件、系爭汽車交車證明影本一件、估價單正本一件、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明正本一件、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正本一件及系爭汽車維修照片二十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人須因故意或過失始負賠償責任,然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究竟有何過失?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僅毫無證據空言泛指被告須負賠償責任,顯不足採信,原告自應受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㈡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修理費二萬四千元,被告爭執,若被告應賠償,原告亦應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並依使用年限予以折舊;

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二萬一千元,被告亦爭執,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日營收三千元之證明,亦未提出需維修七天之證明,自應受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且每日營收應受除相關人事及油料成本等費用,應以淨利計算,並依財政部公布之一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客運淨利率百分之八作為計算標準。

㈢本件車禍發生當下警方叫兩造將車移開,兩造當然就倒車,系爭汽車在被告前面,故被告只能倒車又不能往前,倒車時不知有無刮到系爭汽車,被告有跟警方講請原告先移開,被告再來倒車,但原告不肯移車,被告只是照警方指示倒車。

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關於原告之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依法行駛,原告強行左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也很清楚載明被告沒有肇事責任。

三、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系爭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林森北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駕駛車號000-00號民營客運公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林森北路口處,因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損壞,後來倒車又造成系爭汽車二度刮傷,原告並受有七天營業損失,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萬五千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依法行駛,原告強行左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也很清楚載明被告沒有肇事責任,原告於事故後不肯移車,被告倒車時不知有無刮到系爭汽車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汽車是否因被告駕駛不慎而受有損害?若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因駕駛不慎致造成損害,被告應給付四萬五千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汽車發生之損害,且與被告駕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正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正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正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正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正本一件、報價單正本一件、系爭汽車交車證明影本一件、估價單正本一件、車資證明正本一件、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正本一件及系爭汽車維修照片二十二張為證,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汽車確實受有損害及維修之事實,尚難認事實經過是否為原告所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而肇事;

㈢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記載:「A車TDN-3583號計程車(即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B車516-WW民營客運(被告駕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依職權所調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所示,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行向,被告按喇叭,系爭汽車還是向左,被告本煞車減速,系爭汽車一度向右,被告續行,系爭汽車又往左而肇事(參本院卷第一○一頁),顯見本件系爭車禍係原告之過失所造成,此亦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相符,足認被告駕車之行為並無任何過失;

㈣另就原告所稱事故後被告倒車又造成系爭汽車二度刮傷一事,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並無此項記載,原告本人並未作此陳述即於該調查紀錄表簽名(參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稱事故後被告倒車又造成系爭汽車二度刮傷,空言無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

㈤基上,原告對被告主張四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五千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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