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2468,2022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4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宗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禾雅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禾亞國際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柔瑩(即李柔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小調字第3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被告即反訴原告禾雅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主張已完整完成設計階段並提供超過相對應的設計勞務,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附件的設計階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設計費尾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重新裝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房,遂與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2,000,000元至2,500,000元為契約設計費、工程承攬相關費用之預算總額,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各匯款44,000元,共計88,000元,予被告負責人李柔儀指定之帳戶,詎被告卻於109年11月7日、同年月17日交付原告裝修總價分別為4,310,000元及4,160,000元之工程估價單,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符合系爭契約之估價單,被告竟回覆無法達成,被告甚至希望原告增額貸款以符合其估價單之預算金額,原告拒絕增加預算,爾後,被告遲未交付符合契約之估價單,卻扣留欲修繕之房屋鑰匙並要求原告支付第3期款項22,000元,被告以超出預算金額進行設計,自不能認已完成設計服務項目內容,被告因可歸責於己所致之設計服務給付瑕疵,已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自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提出更新的4,160,000元預算的工程估價單後,迄未再收到更新工程估價單,被告顯已逾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已達設計服務費用總價10%,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10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8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原告於系爭契約中有提出裝修預算,但原告在設計過程中提出的需求與規格,在網路上及市場中皆有一定的行情,是相當透明的,原告不應該不知情,被告根據原告的需求修改,在設計的第四階段時,仍無法達到原告的預算,被告已清楚的電話告知「請分階段施作」或「降低規格」,遲遲未得到原告的回應,導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已依照原告需求來設計,並已完整完成設計階段,並提供超過相對應的設計勞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設計費用88,0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設計服務範圍中之第三階段,有關確認系統平面圖、檢討立面圖及討論建材階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支付設計費尾款22,000元,反訴原告已於110年2月22日以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給付設計費尾款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設計服務費用與初估工程承攬相關費用,係以2,000,000元至2,500,000元範圍內由反訴原告提供設計服務及工程服務,其中之設計服務費用,包含反訴原告應提供之整套完整圖、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惟反訴原告卻於109年11月7日、同年11月17日交付反訴被告裝修總價分別為4,310,000元及4,160,000元之工程估價單,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反訴被告業於110年2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主張解除契約,反訴被告自無其他給付義務,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設計費尾款22,0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設計費88,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設計面積與範圍及預算)設計面積:約27.5坪。

(含前後陽台、衛浴),屋主預算為:200~250萬元,含設計費、工程承攬相關費用。

工程範圍:依(附件二之階段三)乙方(即被告)提出,經甲方(即原告)認可之設計施工圖說文件(含施工圖、估價單、施工說明書)施工。」

、第6:「(設計服務費用、初估工程費用及其他費用)一、甲方應給予乙方設計服務費用共計110,000元(未稅,以下同),設計服務費應包含附件二所列之圖說。

⒈設計服務費用應包含⑴由乙方承攬施作時,應包含所有的圖面解說及到案場說明費用,甲方不需另外支付圖面解說及到案場說明之所有費用。

⑵若施工單位有客變圖修改,乙方應協助甲方進行客變圖修改確認。

⑶乙方對於所完成之設計圖說文件,有解圖釋疑之責任。

⑷於第三、四階段,應提供本案設計委託的整套完整的圖說文件及相關資料給甲方。

二、初估工程承攬相關費用於《階段四》才可提供。

三、設計服務費與初估工程承攬相關費用合計金額為200~250萬元整。

四、其他費用…。」

、第10條:「(付款辦理處理)乙方如實如期依約而行,則甲方依下所列方式付款:設計服務費用之付款約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如附件二):一、於《階段一》後,甲方應支付設計費40%,簽約金計44,000元。

二、於《階段二》後,甲方應支付設計費40%,計44,000元。

三、於《階段三》後,準備進場施工前,甲方應支付設計費20%,計22,000元。」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小調字第360號卷第15-16頁,下稱士院卷),而原告已依約於109年9月30日與同年10月7日各給付設計費44,000元,合計88,000元予被告,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稽(見士院卷第30-31),且為被告所不爭;

依上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屋主總預算為200~250萬元,含設計費、工程承攬相關費用,亦即原告希望將設計及裝修的工程費用控制在不超過2,500,000元內,扣除設計費用110,000元後,裝修的工程費用應不得超過2,390,000元,而參被告與原告之對話截圖:「(原告)…想先跟您溝通一下,我們的預算是設計及工程統包含監工一共抓200萬,這樣是否可承作。

…(被告)設計含監工抓200萬,是可以的…」(見士院卷第57頁),即被告於接案之初,即知悉原告之總預算在2,000,000元,並自陳2,000,000元的預算是可以承作,然觀被告於109年11月7日提出之工程估價單總價為4,311,342元(見士院卷第32頁),於109年11月16日提出之工程估價單總價為4,161,884元(見士院卷第44頁),則被告提出之二個版本的工程估價單明顯超出原告的預算太多,且與系爭契約約定2,000,000元至2,500,000元之預算金額明顯不符,顯見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設計費88,000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係根據原告的需求提出理想版本,之後再慢慢下修云云,然依常情,一般民眾對於裝修工作與內容係屬門外漢,所以需要請設計師設計規劃,民眾只能提出預算總額,設計師則在預算總額內針對民眾之需求就整個裝俢內容提出一最佳設計規劃方案,故被告所稱之理想版設計方案,應該是接近且不超過預算總額始得稱之,原告提出之二版工程估價單總價分別超出預算1,811,3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661,8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實難稱之為理想版,被告希望在超出預算之情況下,原告能夠予以刪減需求至預算總額,亦實難有期待可能性,被告未提出符合預算總額之工程估價單,自屬可歸責。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查,原告固於110年2月22日以北投文林郵局第0001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設計服務費88,000元之意思表示,亦有該有存證信函可查(見士院卷第72-73頁),然原告未提出證據釋明被告於何時受領該存證信函,無法確定被告應返還設計服務費之期日,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設計費尾款22,000元,則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㈠反訴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設計服務範圍中之階段三,有關確認系統平面圖、檢討立面圖及討論建材階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支付設計費尾款22,000元云云,然反訴原告提出之109年11月7日工程估價單總價為4,311,342元(見士院卷第32頁),及於109年11月16日工程估價單總價為4,161,884元(見士院卷第44頁),反訴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係屬不完全給付,反訴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業已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兩造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被告已不負給付反訴原告設計費尾款22,000元之義務,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設計費尾款22,000元,洵屬無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