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王世姞
被 告 黃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渠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旋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伊為其姪女,因行動電話壞了,需借用款項購買,待同年月8日屆期,將清償完畢云云,使得原告誤信為真,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入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嗣因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幫助詐欺乙節,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故意以詐欺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第390號卷宗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