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2530,2023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5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鄭伊汶
被 告 王虹琪(即王重信義智(原名王重智)之繼承人)

王虹黎(即王重信義智(原名王重智)之繼承人)

王虹妮(即王重信義智(原名王重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重信義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26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重信義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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