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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757號
原 告 趙偉宏
被 告 王建勝
輔 助 人 蘇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111年度易字第142號侵占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伊借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即將系爭機車及其內之雨衣、雨鞋、防水手套、口罩等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或擅自丟棄,嗣於110年7月28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遭警攔查時,發現該車為伊報案遭侵占之車輛而查獲,原告因此損失機油250元、機車維修費9,000元、停車費370元,合計9,6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現於監獄執行又有身心障礙,待出獄後會工作償還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前開侵占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229號、第22700號、第23638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72號、111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建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1.機油250元、停車費37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騎乘系爭機車,致其受有機油及停車費之損失,業據提出收據、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等件(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10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2.機車維修費用9,000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因被告侵占行為支出修繕費用9,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機車修理估價單與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參酌系爭機車送修項目為把手、加油管、化油管等,堪認原告請求項目均為零件。
又系爭車輛為92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0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0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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