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2918,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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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9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游純明
王郁雯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1,49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9,344元,共10,835元未付,嗣經台哥大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專案補貼款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9,34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台哥大公司電信費債權10,835元,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積欠電信費1,491元及專案補貼款9,344元未清償,台哥大公司已於107年4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3年6月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且被告對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其簽名為真正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

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

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經查,台哥大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

而依據台哥大公司與被告間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第2條提前終止契約及違反限制資費之補償條款約定:「…立同意書人若違反語音資費之規定時,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語音資費補償款8,000元,違反上網資費之規定時,應支付上網資費補償款3,000元,若係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上網資費補償款。

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

(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該補償款係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收之電信服務費差額,實質上屬台哥大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台哥大公司之電信服務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遭台哥大公司於103年5月31日提前終止契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103年6月電信費帳單,及記載終止日為103年5月31日之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故本件專案補貼款於契約終止之日即103年5月31日起,台哥大公司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至遲於105年6月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7年4月20日始受讓本件債權,自應同受拘束,應認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既已提出請求權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9,344元,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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