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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941號
原 告 陳銘輝
被 告 郭東泰
訴訟代理人 賴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1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6頁),嗣於訴訟中迭經變更,最後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45巷至敦化北路口右轉後,沿敦化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不慎撞擊在其前方、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失:醫療費用2,91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400元、薪資損失55,54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88,854元(計算式:2910+400+55544+30000=88854),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85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起訴事實及過失認定以刑事判決認定為準,沒有爭執,對於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不爭執。
㈡但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相關收入證明,並不能表示原告有相關薪資損失,原告為外送人員,每天接收外送量並不一樣,每張單送往地點不同,所獲取的外送費用不盡相同,不能以比較的方式來表示薪資有減損,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載明需休養天數;
又查,原告事故後仍有從事外送工作,其雖主張因事故傷勢之影響使原告所從事外送工作有薪資短少之損失,然原告從事外送工作收入減少之原因眾多,例如單純想減少外送趟次、外送員眾多競爭激烈、疫情趨緩訂單減少等,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收入短少係因車禍事故傷勢所致。
另就原告主張就診期間所受薪資減損部分,因外送員工作時段係自由選擇,而原告無法提出事證足以證明係24小時工作,且亦無法證明就診時段有從事外送工作之必要性,故其可選擇適合之時段就診,並未因此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又原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求償金額明顯過高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輛貿然向前行駛,不慎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時相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行車影像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21-36頁及證物袋),被告亦表示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過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2,91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40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內湖中醫診所、元氣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共3紙(見審交附民卷第7、9、15頁),並有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內湖中醫診所、元氣堂中醫診所及長榮中醫診所之相關費用單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1、13、15-17頁及本院卷第189-19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1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400元部分,堪認有據。
⒉關於薪資損失55,544元部分:
原告主張:薪資受有損失55,544元,係因為其受傷而工作短收的日期為4月9日到5月31日,每日日薪依照原告自己計算為2,500元,每日短收的收入為1,048元,因為對方不想賠,所以原告還是盡量去跑單,所以每日短收1,048元乘以53日為55,544元云云,惟原告係以其該段期間收入比其他期間收入為低為主要憑據,並提出接單收入之手機截圖為主要依據,然此期間之收入因素有可能因季節、特定節慶、天氣、疫情、個人工作意願、市場競爭者變化等多項因素而受影響,故此部分尚難以此證明其短收與本件車禍受傷間之因果關係。
惟原告於110年4月9日當日因受此車禍影響無法工作,則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故應認被告受有110年4月9日之該日薪資損失。
又本院參考原告前一年度即109年度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424,239元,此有原告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故本院審酌後認原告單日所得應為1,607元(計算式:424239/12(月)/22(日,按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以22日計算)=160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1,60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至原告固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500元云云,惟未能提出明確計算方式,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容有未合,本院認應以本院所調取資料為準,始屬有據,附此敘明。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7、9、15頁),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外送員,目前是房屋仲介,月薪依業績狀況大約6-10萬元,名下有房子1間,需要撫養岳母,被告為一般員工,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見限閱卷),並參酌兩造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示之財產及所得,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允採。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917元(計算式:2910+400+1607+8000=12917)。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見審交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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