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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98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陳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被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與原告訂有信用卡合約,依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記載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之信用卡帳單所指定之日期與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應依信用卡合約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連續2期以上,經催討後仍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信用卡帳款本金、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1,350元,被告即應付償還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伊的字,惟之前伊與原告所有交易,已經經過強制執行分配,原告之債權亦完全清償,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5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分配比例為100%即97萬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卡資料、信用卡用卡須知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597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受償本件債務云云,惟原告於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597號執行案件中,係以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35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17、301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就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內容係被告於94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17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內容係被告於92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18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內容係被告於93年3月9日與原告訂立之借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597號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被告債欠之信用卡債務,與前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內容均無涉,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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