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自民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系爭大廈規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系
-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影本
- 理由
- 一、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
- 二、經查:㈠兩造前曾就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本院一一○年度北小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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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995號
原 告 徐立華
被 告 中正晶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為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為坐落中正晶鑽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依系爭大廈規約,系爭大廈之頂樓、外牆均屬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共有,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修繕費用亦應從管理費支付。
㈡原告前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中曾以電話通知當時的主委即訴外人蘇郁惠,告知系爭房屋屋內漏水情事,訴外人蘇郁惠表示在一百零一年曾修繕過系爭大廈頂樓,故原告有提及既有修繕為何又漏水,是否可了解是哪間廠商修繕並請其回電,然訴外人蘇郁惠始終未回音,然即便系爭大廈頂樓曾於一百零一年修繕過也不能保證未來不再漏水。
又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及牆面汙水漬,理應自系爭大廈頂樓及頂樓外牆造成,故被告應積極協助住戶處理妥適,及避免住戶災害擴大。
㈢嗣原告系爭房屋因漏水導致牆壁流出黑水變成黑牆、櫃子水跡明顯,為避免損失擴大,故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間僱請施工人員前來估價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左右施作,並於月底完工拍照給付施工屋頂及外牆防水費用(當時施作還因鋪設系爭大廈的保護板及修繕誤觸系爭大廈消防按鈕,而導致消防隊到通報誤以為系爭大廈失火故派出消防車)。
被告就系爭大廈屋頂及建物外牆本負有修繕義務,原告雖未受委任且無此義務,然原告曾請被告前來確認,修繕無果,故原告後自行施工修繕漏水問題,支出修繕費合計二萬五千元,乃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明定之修繕義務),是其縱與被告之意思相違,原告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關於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全卷,該案承審法官認定修繕費用抵銷不足採認,但原告本次提起訴訟有附相關修繕費用的證明。
被告辯稱原告找的訴外人大台北工程行是做室內的不是做防水工程的部分不足採信,若該答辯可採,一百零一年主委找的是元福水電行,為什麼可以做防水,該水電行的登記事項也沒有做防水。
關於修繕費用二萬五千元在前案抵銷抗辯不成立部分,那時候原告有要上訴,但律師建議原告另訴處理。
被告辯稱單據、發票是亂開,如果被告質疑有問題可以去提告,原告只有領一筆錢,財委為什麼要求附兩張單據,這要被告去問財委。
訴外人大台北工程行是大包,訴外人林冠凱及林伯俊是小包或粗工。
㈤原告並沒有違建,是陽台上面裝窗戶,原告提供的照片並沒有牽涉窗戶的部分,全部都是在廚房的上面,還有櫃子,跟窗戶沒有關係。
原告所提存證信函不是說原告被朋友或先生騙,而是說被告如果一百零一年有修過,為什麼沒有驗收也沒有通知原告,是說被告有沒有被騙的意思,誰當主委不是重點,且一百零一年修完也不表示一百零九年就不會漏水。
三、證據:提出系爭大廈規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影本數件、系爭大廈施工相關照片影本數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手寫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之事,係針對本院一一○年北小字第四○一六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敗訴後,對虛構情事矛盾之處所更新的版本。
㈡原告遮掩漏水係於原告搭建違建部分,未曾邀請前主委即訴外人蘇郁惠進行勘查,以釐清漏水原因,故而虛構一百零一年被告並未進行修繕,並汙衊訴外人蘇郁惠怠惰。
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自稱其已僱工修復漏水,並以請求調查表向前案即本院一一○年北小字第四○一六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承審法官謊稱其係於一百零九年四、五月即已通知訴外人蘇郁惠,然在被告向該案承審法官表示,原告主張之日期與其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稱其係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告知訴外人蘇郁惠之時間前後不一,經被告糾正後又修正告知時間為六月,以使虛構情事更為合理,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稱告知訴外人蘇郁惠之時間,迄今為第三種版本。
㈢依原告起訴狀第三點所述,原告稱曾因施工不慎,觸發大樓火災警報系統,致使消防局派遣消防車至大樓查看,惟任何大樓消防警報系統感測器,皆安裝於室內,絕無安裝戶外之情況,由此可推知原告係進行室內工程,並非戶外工程。
另依原告所提供之訴外人大台北工程行收據,經查詢臺北市商業處與財政部稅務資料,及該工程行之網站,皆為從事室內裝修裝潢,與被告前推測所述相符,原告僱工乃是進行室內裝修裝潢。
此外,原告前於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一六號訴訟程序中,發現原告前曾於擔任主委期間,以單據抵扣管理費,然管委會留存之單據,與該案卷宗內之單據,為不同廠商所開立,亦即原告收集空白單據,並以偽造之單據,向被告管委會詐領費用並非初次所為。
原告以虛構之情事,在前案敗訴後,對其虛構情事矛盾之處進行修改,再行提出告訴,明顯係浪費司法資源,隨意濫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對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全卷沒有意見。
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完全不認同,在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一六號只有提訴外人大台北工程行的單據,現在又提訴外人林冠凱的單據,認為該單據是事後補才寫的,否則在前一個案子就應該提出。
原告如果要修繕為什麼不找被告而是自行找大台北工程行,甚至是否虛報單據。
㈤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蘇郁惠表示一百零一年有修過系爭大廈頂樓部分,原告並沒有請被告去看,就直接表示原告已修繕,要被告認帳單據。
原告說的修繕到底是修共同屋頂的漏水還是在修原告的違建,根本就沒有辦法證明,也沒有找人鑑定漏水的問題。
原告存證信函說被朋友所騙,但原告講的朋友應該是原告先生,如果原告把原先被告修好的東西再修一次,那也是原告先生騙原告,跟被告無關,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說的漏水是被告該負責的,一百零一年修完以後是原告先生當主委。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一件、大台北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暨財政部稅務網站查詢截圖影本一件、大台北工程行網頁查詢資料截圖影本一件、請款單影本一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二件及匯款證明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全卷。
理 由
一、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訴,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前曾就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一六號進行爭訟,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當時基於系爭大廈規約提起訴訟,前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提出二萬五千元修繕費用之抵銷抗辯,嗣前案判決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勝訴確定,判決理由並認定前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所為二萬五千元修繕費用之抵銷抗辯不成立(參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第三頁第七行至第二十四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全卷查明無訛;
㈡原告就前揭二萬五千元修繕費用再次提出本件訴訟,陳稱訴外人大台北工程行是大包,訴外人林冠凱及林伯俊是小包或粗工,並增加提出訴外人林冠凱手寫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就該二萬五千元修繕費用之抵銷抗辯不成立業經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已生既判力,本院受既判力拘束不得與前案為不同之認定,應認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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