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3011,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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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011號
原 告 倪豫英
被 告 尹衍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六四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尹衍蓉為訴外人尹蔡麗君之孫女,兩人原共同居住在訴外人尹蔡麗君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則為訴外人尹蔡麗君之姪女,嗣因訴外人尹蔡麗君遭受家暴,無法回去,故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

㈡被告因前揭情事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分別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各為:「死過人又死過狗地房子,家中所有霉運穢氣,全都過運了在妳身上?非我入住,必將受詛!…家破人亡,全家死光。

這個罪地後果你來承擔。」

、「倪豫英這棟房子永遠都不是屬於妳的,你只是再做讓自己倒楣的事情!」、「絕不搬走以死相逼,貧窮之人,倒霉之地,這裡只會變成凶宅還有冤寓。

倚老賣老、老而不賢,哭了一輩子的女人,天底下死老公的女人,不是只有妳一個。

妳讓這個家都散了,家破人亡沒有家。」

、「躲得了一時,逃不了一輩子,十一月十五日,妳等著來收屍。」

等恫嚇內容之訊息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㈢被告明知原告已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請被告於同年九月一日前搬離,然被告仍自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未經原告同意而留滯於系爭房屋,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前某日離去。

被告另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系爭房屋,並破壞系爭房屋內之客廳落地窗玻璃及紗門、三間房間玻璃窗及紗門、浴室玻璃窗,並在牆壁上塗寫「蔡麗君最毒婦」之字樣,致令毀損不堪使用。

被告再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某時許,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委由不知情之鎖匠破壞原有門鎖並更換門鎖,而毀棄原告原有之門鎖,以進入現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於侵入系爭房屋居住二日後離去。

被告復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凌晨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三秒膠灌入系爭房屋大門門鎖,致其不堪使用而毀損。

㈣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以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四號、一三九五號、一三九六號、一三九七號起訴,復經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礙自由案件,致原告受有大門、屋內玻璃之損害,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本件被告應賠償八萬元,分述如下:⑴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更換費用七千二百元部分:被告先後進出系爭房屋三次,並灌三秒膠或自行更換門鎖,門鎖費用共計七千二百元(計算式:1,800×4=7,200)。

⑵玻璃更換費用一萬五千八百元:系爭房屋客廳落地窗兩扇、三間臥房窗戶各兩扇、浴室內窗戶兩扇,更換玻璃費用共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式:7,600+8,200=15,800)。

⑶清理殘渣碎片、油漆汙損及主臥室門修繕費用二萬五千元:清理被擊破之玻璃殘渣碎片共計十二扇、一扇主臥室門即屋內牆壁油漆汙損。

⑷精神補償金三萬二千元:被告一年多來以簡訊、家中電話及二隻手機不斷的恐嚇、威脅原告,並將原告手機門號任意交由他人,致原告心神不寧,受有精神上的損害。

㈥原告學歷研究所畢業,七十二歲單親,現在退休,每個月勞保津貼二萬五千零四十元,有兩個小孩都已經結婚,有一台十五年以上舊車,中華電信股票十四張,還有一點其他股票及存款,在臺北有一間房屋,另有系爭房屋。

㈦關於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全卷,被告非常暴力,被通緝好幾次,在本院刑事庭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四次出庭卻否認所有事情,原告當時找了一個證人即本件訴外人蔡崇珪到庭作證,但只證明被告使用奶奶即訴外人尹蔡麗君手機門號對原告進行威脅,其他被告侵入、毀損都避重就輕的講,但是相關的犯罪還是有判,被告去打碎玻璃鄰居都有報警,應該是一百零九年九月的時候。

三、證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三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及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全卷,並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函管區查詢被告是否實際居住南京東路及武昌街住處,另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三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及收據影本一件為證,並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全卷資料顯示,被告雖否認發訊息係在恐嚇原告,但承認發訊息之事實(參前揭第一審刑事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第二六二頁),觀諸訊息內容,被告確有恐嚇原告,另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鎖匠破壞原有門鎖並更換門鎖,復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凌晨某時,以三秒膠灌入系爭房屋大門門鎖,致其不堪使用而毀損而構成犯罪,亦有證人江嘉興之警訊陳述等證據為憑,原告確有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十五號、十九年上字三六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三萬七千四百元為適當: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所支出玻璃更換費用一萬五千八百元、清理殘渣碎片、油漆汙損及主臥室門修繕費用二萬五千元部分,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及收據影本一件為證(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一頁及第九十五頁),惟系爭房屋雖確有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遭人侵入破壞門窗和塗寫牆壁「蔡麗君最毒婦」之字眼,然通知原告此事之證人蔡崇珪證稱係鄰居打電話通知其事,其沒有看到不知道是誰做的(參前揭第一審刑事卷第二五六頁、第二五八頁),原告並無從證明前述行為係由被告所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就前揭損害係被告所為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據此對被告請求玻璃更換、清理殘渣碎片、油漆汙損及主臥室門修繕費用部分,洵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先後進出系爭房屋三次,並灌三秒膠或自行更換門鎖,門鎖費用共計七千二百元(計算式:1,800×4=7,200)等語,並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三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經查:⑴依前所述,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鎖匠破壞原有門鎖並更換門鎖,復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凌晨某時,以三秒膠灌入系爭房屋大門門鎖,該二次更換門鎖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⑵原告另於本院刑事庭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作證時證稱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十月擅自請鎖匠換鎖,原告於同年十月下旬時更換門鎖之證言,被告並未爭執(參本院一一○年度審易字第六八四號第二四九頁),該次更換門鎖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⑶惟原告所提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開立之單據,綜觀本院一一○年度審易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全卷,原告並未具體證明該次更換門鎖之費用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僅空言主張,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該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主張四次門鎖更換費用七千二百元部分,於五千四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審酌下列情狀,原告主張慰撫金三萬二千元應屬適當: ⑴原告陳稱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七十二歲單親,現在退休,每個月勞保津貼二萬五千零四十元,有兩個小孩都已經結婚,有一台十五年以上舊車,中華電信股票十四張,還有一點其他股票及存款,在臺北有一間房屋,另有系爭房屋等情,經調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大致相符;

原告遭被告以前揭言行恐嚇及毀壞系爭房屋門鎖等情,確實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⑵被告現年三十四歲,於刑事案件陳稱學歷為高雄市空中大學畢業,工作為在百貨專櫃當銷售員,現在跟大學生一起合租家庭式的公寓而獨居,沒有人需要被告扶養(參本院一一○年度審易字第六八四號第二七二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除薪資所得外,尚領有一些股利;

被告傳送恫嚇詛咒之訊息予年事已高之原告,毫無敬老尊賢之意,仍飾詞否認發訊息係在恐嚇原告,顯然並未反省。

⑶審酌前揭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慰撫金三萬二千元應屬適當。

㈣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三萬七千四百元為適當,計算式:5,400+32,000=37,4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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