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3021,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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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021號
原 告 白士峰
被 告 羅彥翔(原名羅皓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4900元」,於111年6月15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700 元及自100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5頁),被告對前揭訴之聲明之減縮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訴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皆是RO線上遊戲玩家,100年4月13日左右被告與原告談好7900元的裝備,即是4200元那一組戰斧劇風型的套裝,加上一個+9武神頭盔3700元,總共7900元。
由於被告一直要看裝備,表示原告要先把東西準備好,準備那些東西有時很困難,尤其是像+10 旋風戰斧,跟卡片,有時候就調不到貨,另外+9武神一直都很貴,也很少人會買,如果預留的話就會怕沒人要買,放在身上也有被盜的風險,所以再次確認被告確定要買,被告回答的態度就是一定會買,於4月25日除了+9武神沒貨,原告其他都準備好,被告並未付款,要原告把裝備都給他看。
當時商討不如前面看的原本4200元賣4000元,然後先轉帳4000元,其他3700元弄好再轉另一筆,或是可以找別人買+9武神頭盔。
被告要整套,當時也相信被告到時會全部買,於是一直想辦法加快進度入手+9武神頭盔。
後來4月27被告他也問有沒有要賣,原告跟被告說有,最後當天晚上準備好告知可以匯款之後,被告就消失不見,不理也不回。
㈡由兩造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拒絕履行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00元,應有理由。
⒈數字交易對話1-4:原告提出7900之價格,被告詢問「可以便宜些嗎」並且提到「我直接手機轉帳」,「我轉給你再把裝備給我」。
⒉LINE交易對話1-7:要給看裝備,就必須要先購買裝備,如果到時毀約,虛寶就無法賣出,因此清楚提出「要先匯款才行」,「東西跟頁面一樣」。
從被告回應「不然幹嘛密你」以上話語,足以讓原告相信是要買裝、而不只是單純看看。
⒊再查,特別提到「所以那一組」、「你有確定要買就是了」,且後續留言「我先給我4200就可」、「那7700吧」、「4000+3700」,被告對這幾句都沒有反對之詞,並且提到「我要一次到位」、「輕巧裝置可以扣掉」、「4000+3700」,客觀上已經可以展示被告要買的意願。
到這個時間點,不論前面對談是看裝、要約,還是邀約之引誘已無需多做討論,雙方已達成契約,就是被告有要買7700元那些裝備。
⒋LINE圖8、9:當下時間點,那個3700元的頭飾買不到,詢問被告4000元買其他裝備,頭飾額外去購買,被告提到要全部齊全。
⒌LINE圖10、11:被告提出單斧頭賣多少,前面多次表示要一次到位、原告提的7700元也沒有表示反對,這邊竟然詢問單斧頭賣多少,前面被告講的又不算數了?前面有提到,雙方意思合致,契約已成,沒有必要因為被告改口而替被告更改方案,直接明示一次都賣整套,希望能先轉帳,被告後續說到要整套不差那個錢,只是要有保障,難道這個時間點,事後還好意思說只是要先看看?
⒍LINE圖12-15:再次告訴被告可以跟別間買+9武神頭盔,交易就限定在所謂的4000方案(戰斧颶風型-高階方案)。
被告提醒到齊了LINE被告,最後一次詢問7700元的對不對,被告回嗯嗯。
4月27問準備好了沒,4月27月告訴被告好了、4月30日再次告知到齊,都已讀不回應,遲遲不履行契約。
⒎所有裝備清單,都明確的放在賣場內,對裝備不了解的買家,完全不用花費任何一毛錢就可以看到,同樣的被告也是可以去搜尋的到,根本毋須要要求做好裝備給看。
收集物品一定要花好幾千,他不可能不知道。
⒏綜上所陳,被告拒絕履行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700元,應有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700元及自100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有提出要買這個品項,但是買賣沒有成立,因為當時放棄玩這個遊戲,而且有遺失手機沒有收到訊息,所以沒有聯繫上。
我沒有給付定金,原告可以不準備。
要不要賣、要不要準備原告都可以做選擇,而不是做了準備向我要求賠償等語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買賣線上遊戲裝備(下簡稱系爭裝備)之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成立,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及系爭裝備之內容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然觀兩造之對話紀錄,兩造就系爭裝備之數量一直在溝通階段,尚無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自難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
⒈再觀系爭對話紀錄之末尾,4月27日被告留言稱「所以你整套準備好了嗎」、「沒有要買了」,原告稱「有哦」、被告稱「要改天了」、「我剛出門」,從上揭對話紀錄觀之原告稱「有哦」、被告稱「要改天了」、「我剛出門」,顯非意思表示一致,被告當時僅推托改天再談之意,沒有要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
⒉當天原告雖再續稱「好」、「OK了」,4月30日原告再稱「到齊了」,5月1日原告續稱「大大,東西都好了哦,還幫你買下武神,現在沒什麼幣能補貨」、「大約什麼時候能移交呢」,被告皆已讀不回。
惟查,於社交軟體上已讀不回並非同意他方之意思,反而可能是迴避與他方衝突之行為,自不能解為被告對系爭契約有同意之意思表示。
⒊職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7700元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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