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3040,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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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040號
原 告 林鈺珊
被 告 蘇建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原交簡字附民第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蘇建基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牯嶺街及和平西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和平西路一段之際,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即貿然通行,適逢原告沿牯嶺街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步行通過,遽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而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㈡嗣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以一一○年度調院偵字第一○○五號起訴,復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原交簡字第十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上法益,使原告受有損害,支出金額包括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看診車資一千六百九十五元、薪資損失三萬五千元、財物損失一千五百元、精神賠償金五萬元,共計十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惟本件原告僅請求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原交簡字第十三號刑事全卷及本件交通肇事相關資料均沒有意見。

原告學歷專科畢業,職業為業務助理,一個月薪資三萬五千元,沒有房子、車子、股票或存款,家裡有先生跟二個小孩,小孩一個大一,一個國一。

財務損失一千五百元是衣服,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的衣服都染血,也因為下雨濕掉,故只好丟掉。

一個月薪資損失三萬五千元部分,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寫要休養一個月。

被告每次都沒來,根本沒有解決問題的誠意。

三、證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計程車收據影本多件、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件、佑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佑憲中醫診所費用收據暨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二件、佑憲中醫診所用藥相關明細影本二件、佑憲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多件及優鐵有限公司一一○年七月薪資一覽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原交簡字第十三號刑事全卷及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並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因此車禍受有頭部撕裂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計程車收據影本多件、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件、佑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佑憲中醫診所費用收據暨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二件、佑憲中醫診所用藥相關明細影本二件、佑憲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多件及優鐵有限公司一一○年七月薪資一覽表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原交簡字第十三號刑事全卷刑事全卷資料及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看診車資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薪資損失三萬五千元部分應屬適當,另請求財物損失一千五百元部分則屬無據,說明如下: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看診車資一千六百九十五元部分,已據其提出前揭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乘車證明為證(參本院附民卷第三頁至第十九頁),此部分損害足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薪資損失三萬五千元部分,業據提出薪資證明及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二○二一年八月六日十四時四十一分至本院急診室急診治療縫合,於二○二一年八月十八日回診摘除縫線於二○二一年八月六日至二○二一年九月六日休養一個月,目前持續有暈眩症狀,二○二一年十月一日門診。

--以下空白--」(參本院卷第三頁),是原告主張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三萬五千元,亦堪信為真實。

㈢但另一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衣服染血,也因為下雨濕掉,故衣服只好丟掉,有財物損失損失一千五百元云云,僅係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既未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部分,審酌兩造下列情狀應以三萬五千元為適當:㈠原告陳稱學歷專科畢業,職業為業務助理,一個月薪資三萬五千元,沒有房子、車子、股票或存款,家裡有先生跟二個小孩,小孩一個大一,一個國一等情,經核與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內容大致相符。

㈡被告前於偵查庭陳稱目前月收入三萬五千元,有兩個小孩要養,一個十八歲、一個十四歲,並表示無法以接受原告主張以七萬五千元和解(參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調院偵字第一○○五號第十八頁),經調取被告財產所得資料內容顯示被告名下僅有一九九四年份之國瑞汽車一部。

㈢審酌前揭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無意和解甚至不到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三萬五千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計算式:14,960+1,695+35,000+35,000=86,655),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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