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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0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李挺維
被 告 鄭建興
訴訟代理人 鍾任淞
複代理人 許雅城
李侃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5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16,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駕駛ANW-0361號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0時10分許,在松山區八德路三段76號B1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原告承保,由張菽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理賠,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30,681元、零件費用4,892元,共計35,573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第6張照片部分,B2尚有車位,且方框位置顯示是紅燈,該照片是被告的車子,該照片之紅燈,是要預告原告對向車道有車輛而無法通行。
被告保戶認為各自皆有過失,可接受各50%過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已理賠33,573元給保戶。
(二)爭執事項:被告抗辯原告保車亦有過失是否可採?1.經查,依被告所提較清晰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29頁)顯示,被告上坡後,原告保戶方向的燈號顯示為紅燈,依上燈號的情形,已足以提醒原告保戶注意前方來車並減速慢行,但原告保戶仍與被告發生碰撞,故應認原告保戶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同有過失,且各應負擔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
2.次查,依多數法院判決意見,以新零件換舊零件以修復車輛,應計算折舊,原告主張零件費4,892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28元[第1年折舊值(4,892×0.369=1,805),第1年折舊後價值(4,892-1,805=3,087),第2年折舊值(3,087×0.369=1,139),第2年折舊後價值(3,087-1,139=1,948),第3年折舊值(1,948×0.369×2/12=120),第3年折舊後價值(1,948-120=1,828)],經加計不折舊之工資30,681元後,維修費應為32,509元(1,828+30,681=32,509)。
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加計過失比率後應為16,255元(32,509/2=16,255,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255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說明及認定,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按雙方勝敗比率酌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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