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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0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楊孟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4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49,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000號B3停車場,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承格軸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吳家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011元,其中工資49,131元、零件1,88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經查: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大樓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查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51,011元,其中鈑金7,280元、烤漆41,851元、零件1,880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3-25、31頁)。
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出廠,迄至109年7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4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21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與烤漆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16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49,34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880×0.369=694元;
第二年折舊:(1,880-694)×0.369=438元;
第三年折舊:(1,000-000-000)×0.369=276元;
第四年折舊:(1,000-000-000-000)×0.369=174元;
第五年折舊:(1,000-000-000-000-174)×0.369×9/12=82 元;
折舊後殘值:1,000-000-000-000-000-00=21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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