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3063,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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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0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陳慶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6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第63號停車格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宜萱所有並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到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176元(包含工資2,310元、烤漆5,636元、零件43,230元)。

而因為維修係以新換零件,經計算1年4月(不足1月以1月計算)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23,923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之工資2,310元、烤漆5,636元部分後,合計為31,869元(計算式:23,923+2,310+5,636=31,869,原告並當庭縮減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法應予准許),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稱:被告希望看到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對於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意見、尊重本院判決,沒有其他意見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及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19、83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被告於警詢調查紀錄表陳述時並不否認有2次停車倒車在系爭車輛前62號停車格之事(見本院卷第27頁),雖質疑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碰撞一節,然而,本院審酌原告業已提出照片說明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主要為左前車頭保險桿部分,而被告車輛受損部位主要為右後車尾保險桿部分,且被告車輛係倒車行向欲停放車輛於路邊停車格,故兩車受損部位之高度相近、都係距離地面高度皆約略為50至60公分之情事,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與客觀事證相符。

被告當庭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之照片沒有其他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95、109頁),衡之一般人生經驗法則,兩造照片中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毀損部分相契合,為同一之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機率極大,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被告車輛受損之可能原因供參,依原告之舉證,應可信其前揭主張事實為真正。

從而,被告空言抗辯,與卷存事證對照後認為不符,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31,86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69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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