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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090號
原 告 趙洋森
被 告 陳嘉斈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3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7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5,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上19時前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000號前,過失撞及原告所實際擁有並靠行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受有維修費新台幣(下同)24,435元,3天不能營業損失4,458元的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不爭執修車天數,請依法裁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賠償認定的說明:
(一)侵權行為成立的認定:原告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29-41頁),可以認定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閃避不當的過失而造成損害,原告的主張可以採取。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維修零件費用5,3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0元[第1年折舊值(5,350×0.438=2,343),第1年折舊後價值(5,350-2,343=3,007),第2年折舊值(3,007×0.438=1,317),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7-1,317=1,690)],加計其他工資等費用後,應為20,775元,另因被告不爭執3天的維修期間,則原告不能營業的損失,應為4,458元(1,486×3=4,458),以上總計應為25,233元(20,775+4,458=25,233)。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25,233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負比率約略酌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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