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3091,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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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091號
原 告 王源輝
被 告 蔡惠光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第一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訴之聲明為「㈠道歉函一只。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訴之聲明第1項並未記載道歉函之內容,致訴之聲明第1項並未明確特定,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且此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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