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3116,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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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116號
原 告 張書萍
被 告 王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某日加入邱瑞祥(暱稱「彌敦道」、「蝦味先」、「七」)及綽號「小白」、「蝴蝶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
於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22分許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向原告詐稱確認貨款,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11分許、同日7時19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6元,合計99,971元,至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隨即至自動提款機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提領款項交給綽號「小白」之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1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721、32670、32925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0至26頁)。
且被告因本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32頁)。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就本件事實亦無爭執,僅稱原告調解庭不到,認為無辯論需要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1元,及自111年4月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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