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126號
原 告 汪昕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應退還原告汪昕暐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一一一年度北補字第一二九三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當日,原告業已繳納本件裁判費,嗣又依前揭補費裁定重複繳納本件裁判費(兩份繳費收據均將原告姓名誤載為「王昕暐」),爰依職權裁定返還原告前揭溢收之訴訟費用。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