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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1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蔡智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慧聯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8時8分許,由訴外人呂宗翰駕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口處,遭被告騎乘NCX-9635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事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本件事故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585元,其中工資費用2,700元、烤漆費用2,800元、零件費用25,0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詳細運作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585元,其中工資費用2,700元、烤漆費用2,800元、零件費用25,085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1年1月(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0年6月24日止,已使用約9年6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509元(計算式:25,085/10=2,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700元、烤漆費用2,80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009元(計算式:2,509元+2,700元+2,800元=8,0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9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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