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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196號
原 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師彥方
被 告 詹琨諒即藍袋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賴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簽訂專櫃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專櫃場所之櫃位出租予被告經營投幣式電動搖搖車,被告自應按系爭契約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租金每月給付乙次,每月租金支票應於當月25日前寄達乙方(即原告),租金支票兌現日為次月1日,甲方(即被告)如有遲付上開支票或所支付之支票不獲兌現,經乙方限期催告,如逾期甲方仍未付清租金,乙方得終止本契約。
本件被告本應依約遵期給付原告租金等相關費用,然被告於110年6月1日起即未為給付,經原告以淡水水碓郵局存證號碼291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後,仍拒絕給付,被告積欠租金已達數月,原告僅得依前揭約定,以北投郵局存證號碼353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終止日即110年8月24日止,已積欠租金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8,76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6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90年起至今已合作有21年,長期以來因搖搖馬放置於頂好超市門口騎樓,然因各種因素,位置不固定且造成搖搖馬台數增減或無法營業,又為配合原告促銷活動或店面改裝或放置位置改由他行營業,故於90年起即以臨時櫃位方式合作至今。
原告為體恤被告,於每月月底收款後再給付租金,以作為搖搖馬數量增減之用。
然今原告卻強制更改支付方式,並要求於當月月初5日前以現金匯款租金。
於110年5月3日時,因原告之樹林復興店店面改裝,須將搖搖馬移至室外樓梯暫放,又於110年5月16日又通知被告,因疫情關係要求被告配合政府公告,搖搖馬暫時停止營運2週,於110年7月14原告日來電要求被告支付6月、7月之租金,被告告知原告,兩造間合作21年以來,是以臨時櫃位營運,因為搖搖馬放置位置不固定,被檢舉不能擺放騎樓,或警察驅趕,或因年節擺放位置不夠,或因供電出問題不能營業,或因收入不夠付租金搖搖馬載回,也只計算當月營運天數,也因中途減少搖搖馬台數而減少支付租金。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被告不同意支付上開費用,並提出立刻撤回全部搖搖馬機台,然原告不同意撤回,直至110年10月26日原告才通知安排全部撤回搖搖馬機台,原告未依合約精神履約且搖搖馬機台未營業時仍強行被告支付租金,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專櫃場所之櫃位出租予被告經營投幣式電動搖搖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110年6月1日起至終止日即110年8月24日止之租金98,76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110年5月3日時,因原告之樹林復興店店面改裝,須將搖搖馬移至室外樓梯暫放,又於110年5月16日又通知被告,因疫情關係要求被告配合政府公告,搖搖馬暫時停止營運2週云云,惟原告係請求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24日之租金,而非請求110年5月之租金,是被告前揭所辯,與本件無涉。
被告雖又辯稱兩造間合作21年以來,是以臨時櫃位營運,只計算當月營運天數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契約第3條明文約定「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一日至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每月租金詳如附件所示(營業稅、電費、水費內含)」,而附表係約定放置搖搖馬之店別、台數、每台租金及應付租金,均係每月定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934號卷第6-9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其聲請傳喚證人謝惠珊亦無傳喚之必要。
被告雖又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被告不同意支付上開費用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係約定:「租賃期間,因專櫃場所之使用不符法令規定,致甲方或乙方因甲方所經營之專櫃遭政府機關處分或禁止使用時,其所產生之罰鍰及相關法律責任均由甲方自行負擔,甲方或乙方並得立即終止本契約,甲方應於上述終止日遷還專櫃場所予乙方。
如係因甲方之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前段情形者,甲方應另支付乙方相當於本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租金2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
,此約定並非被告免給付租金事由之相關約定,是其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934號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761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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