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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郭川珽
被 告 黃錦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6時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自強隧道圓環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訴外人溫智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溫智宇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8,305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該地點本來是三線道,被告在第二線道行駛,圓環過後是兩線道,被告沒有侵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31日16時8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自強隧道圓環西向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沿同路同方向沿第1車道行駛由溫智宇所駕駛之系爭B車右前車頭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否認侵權行為,惟觀諸系爭A車駕駛人即被告於110年7月31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於上述時、地駕自小客(9192-DC)沿自強隧道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當時號誌為綠燈,我要往內湖方向,綠燈起步行駛後,因圓環有弧度,我行駛時有稍微靠左,之後我聽到碰撞聲才知道我左側車身與對方自小客(BBN-1706)右前車頭碰撞而肇事。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30公里/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B車駕駛人溫智宇於110年7月31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於上述時、地駕自小客(BBN-1706)沿自強隧道圓環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欲前往內湖方向時號誌剛變綠燈,起步後我仍沿著內側行駛,起步後沒多久,我車右前車頭即與對方(9192-DC)小客左前車側碰撞而肇事。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至20公里/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調查紀錄表等跡證,併參酌系爭B車車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5:59:12許見系爭A車於自強隧道圓環處第2車道停等紅燈,系爭B車亦於自強隧道圓環處第1車道停等紅燈,系爭A車位於系爭B車右前方約距離1個車身之位置,15:59:17許見系爭A、B車皆綠燈起駛,15:59:20許見系爭A車跟隨前方車輛繼續行駛於第2車道延伸範圍,系爭B車則繼續行駛於第1車道延伸範圍,15:59:22許見系爭A車前方車輛減速,系爭A車車頭微向左偏,15:59:23許見系爭A車脫離跟隨前方車輛,向左切入第1車道延伸範圍,與行駛於第1車道延伸範圍之系爭B車非常接近,15:59:24許見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B車隨即停止,15:59:26許見系爭A車停止於系爭B車斜前方自強隧道圓環第1、2車道間之位置,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溫智宇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其第1車道延伸範圍,對於被告突然向左切入之行為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素。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溫智宇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88,305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10年6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3,970元、烤漆10,887元、零件63,44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起,至110年7月31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止,已使用2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9,54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3,970元、烤漆10,88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84,403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8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3902 63448×0.369×2/12=3902 59546 00000-0000=59546 註:元以下4捨5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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