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3242,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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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廷洋介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張家銘
被 告 李永成
允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書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李永成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22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後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允好汽車有限公司(原名天駒交通有限公司)(本院卷第89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4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允好汽車有限公司(原名天駒交通有限公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永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永成於109年5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往北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從後方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推撞原告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訴外人車,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以及車尾皆毀損。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給付修理費用予修車廠計9萬4224元(鈑金拆裝工資1萬9434元、烤漆費用2萬9238元、零件費用4萬5552元),損害肇因於被告李永成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李永成依法應負擔賠償責任。
被告李永成自承事故當時有將警局報案聯單交由車行「允好汽車有限公司」(原名天駒交通有限公司)出面處理,被告李永成於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允好汽車有限公司」,並駕駛公司車執行載客勤務。
是以,「允好汽車有限公司」依法應與被告李永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向被告等追償修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4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永成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㈡被告允好汽車有限公司則以:我們並未過戶這台車,到監理所查詢,前車行已經報廢了,我們沒有承受天駒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
我們只有買車牌,公司是我們現在才接手,我們沒有買這台車也不清楚這台車,我們只有買車牌,沒有買車子。
沒有過戶000-0000號的車牌,他們已經報廢了,他們移交的財產沒有這台車,所以不需要為了這事故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李永成駕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對此情並無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李永成駕車具過失導致系爭車輛損害,應負擔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拆裝工資1萬9434元、烤漆費用2萬9238元、零件費用4萬555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4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12月31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則至109年5月2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555元(計算式:4萬5552元×1/10=4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萬3227元(計算式:1萬9434元+2萬9238元+4555元=5萬3227元)。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9年5月29日,肇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種小客車-計程車,車主為天駒交通有限公司,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本院卷第52頁)。
原告提出其於109年9月25日【保險業共用平台】查詢肇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天**************」,統一編號為「20****58」,具狀以被告李永成自承事故當時有將警局報案聯單交由車行「允好汽車有限公司」(原名天駒交通有限公司)出面處理等情(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171頁),可見被告李永成於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車靠行於天駒交通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天駒交通有限公司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天駒交通有限公司」後110年9月6日更名「允好汽車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允好汽車有限公司仍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並未過戶這台車,到監理所查詢,前車行已經報廢了,公司是我們現在才接手,沒有買這台車也不清楚這台車,只有買車牌,沒有買車子。
沒有過戶000-0000號的車牌,他們已經報廢了,他們移交的財產沒有這台車,所以不需要為了這事故負責云云。
然「天駒交通有限公司」更名為「允好汽車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61頁),仍係同一法人格、同一公司,「天駒交通有限公司」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肇事車輛是否事後報廢受影響,接手「天駒交通有限公司」則概括承受「天駒交通有限公司」權利義務,「允好汽車有限公司」依法應與被告李永成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後公司名稱變更而有所不同,被告抗辯肇事車已報廢、未購買肇事車牌云云,自不足為採。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被告允好汽車有限公司111年7月23日,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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