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3244,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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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4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黃智華
蘇偉譽
被 告 尤暘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與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亞太電信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為新臺幣(下同)550元,嗣於106年2月3日再簽訂專案同意書,約定合約期間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月租費為598元,專案補貼款1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至109年9月11日止,尚積欠電信費3,090元,專案補貼款6,732元,合計9,822元,而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在亞太公司簽約時,有更改我的合約,簽約時沒有給我任何合約書,我本來要解約,但是因為違約金很高,且亞太公司有更改我的合約,我本來簽的合約並沒有拿手機,後來他們門市更改我的合約,變成我有拿一支手機,事實上我沒有拿到一支手機,也跟亞太公司確認過,但是我沒有辦法提出相關的證據,電信費部分3,090元我沒有意見,確實有欠款,針對專案補貼款6,732元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電信費部分: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欠費明細表、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24號卷第11-16、本院卷第59-98頁),復被告自陳電信費部分3,090元,沒有意見,確實有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故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3,090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專案補貼款部分:被告雖辯稱續約時沒領到1支手機, 針對專案補貼款6,732元有意見云云,次查,⒈依被告簽署之專案同意書記載:「提領確認,本人(即被告)確實領取所載手機乙支或約定商品,確認外觀無瑕疵,並已瞭解保固內容,手機機型:ASUS ZC520 9AS18」(見本院卷第61頁);

又亞太電信公司函覆:「…106年9月22日:尤君(即被告)進線客服辦理系爭門號復話,同時反映續約時並未取得手機。

本公司乃通知續約加盟門市釐清,嗣經加盟門市回覆已妥處。

之後歷時長達4年以上,本公司即未接獲系爭門號之爭議申訴。

…三、尤君提領手機證明:經查,專案同意書上方『提領確認』欄清楚記載『本人確實領取所載手機乙支或約定商品,確認外觀無瑕疵,並已瞭解保固內容。

手機機型:ASUS ZC520』,且經尤君親簽無誤。

足證尤君確實有提領手機乙支,殊無疑義。」

等語,亦有亞太電信公司111年9月1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1000168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是依上開專案同意書之記載及亞太電信公司上開函文,均載明被告於續約時有領取專案手機ASUS ZC520乙支;

況被告固於106年9月22日向亞太電信公司反映續約時未領取手機,然經亞太電信公司向續約門市查詢後,續約門市回覆已處理完畢,至原告提起本訴,期間被告並未就未領取手機一事再次向亞太電信公司提出申訴,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而被告亦自陳就未領取手機部分沒有辦法提出相關的證據(見本院卷第101頁),故被告辯稱續約時未領取手機云云,尚難憑採。

⒉被告於續約有領取手機乙支,已如前述,再依專案同意書所載,本件專案補貼款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因欠費逾期未繳,遭亞太電信公司終止租用,並產生6,732元專案補貼款,亦有亞太電信公司上開函文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5、112頁),故原告請求給付專案補貼款6,732元,亦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822元(計算式:3090+6732=9822)。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822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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