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自起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原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原本一件、道路交通事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經查,原告得以估價單為估定標準請求被告就系爭機車毀損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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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63號
原 告 陳品卉
訴訟代理人 楊建仁
被 告 陳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號處,嗣返回取車發現系爭機車有車損情形,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並經警方調閱事發地周圍監視器還原真相,釐清係被告陳文富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倒系爭機車,且肇事後未留任何聯絡方式,遂離開現場。
嗣後原告家屬曾致電被告,盼本件系爭事故低調處理並和解,惟被告屢屢不予理會,故原告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㈡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車損部分經淡水勁佳機車行估價一萬零六百七十元(含拆裝工資一千八百元、零件八千八百七十元 )、精神慰撫金部分四千三百三十元(含開立車輛維修估價單工本費八百元、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往返車資、車禍發生後造成當事人身心上痛苦並帶來麻煩等雜支),總計一萬五千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覆函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原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調解通知書正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正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正本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原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調解通知書正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正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正本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為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51356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得以估價單為估定標準請求被告就系爭機車毀損賠償三千七百一十元,其餘請求則屬無據: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估價單為估定標準之系爭機車毀損賠償三千七百一十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賠償系爭機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總計一萬零六百七十元(含工資一千八百元、零件八千八百七十元),考量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包括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折舊年限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五百三十六,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出廠(參系爭機車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本院卷第一○一頁),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以使用二年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八千八百七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千九百一十元,加上工資一千八百元,屬必要修理費用,金額為三千七百一十元(計算式:1,910+1,800=3,710)。
㈡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四千三百三十元(含開立車輛維修估價單工本費八百元等)部分,其請求均屬無據:⑴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致開立車輛維修估價單工本費八百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此與車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主張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往返車資支出相關費用部分,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之支出,此部分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且原告僅空言主張,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有據。
⑵又原告就系爭車禍造成身心痛苦之精神損害部分並未提出具體實證證明因本件車禍受有何種身心傷害,僅空言主張因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難認有何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四千三百三十元(含開立車輛維修估價單工本費八百元等)部分,應屬無據。
㈢綜上小結,本件原告得以修理費為估定標準請求被告就系爭機車毀損賠償三千七百一十元,其餘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4,754 8,870×0.536=4,754 4,116 8,870-4,754=4,116 2 2,206 4,116×0.536=2,206 1,910 4,116-2,206=1,910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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