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3268,202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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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6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巧恩
被 告 林吟美(即馬漢華之繼承人)

馬偉哲(即馬漢華之繼承人)

馬宇瑄(即馬漢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漢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漢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

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漢華於96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自109年12月26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請求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其中含自109年12月26日至111年2月4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下同)1,056元。

然被繼承人馬漢華於110年12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經查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漢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漢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551元。

四、被告則以:簽帳卡消費款實為被繼承人馬漢華所持有及使用。

自98年6月12日起,民法已修改概括繼承為全面限定責任,原則上只要沒有要拋棄繼承,就是法定限定繼承。

即當債務大於繼承之遺產時,債務償還之最高金額為繼承財產金額,其他債務便不需再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馬漢華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原告之債務,雖被繼承人馬漢華已於110年12月6日死亡,然被告既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償還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漢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5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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