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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柏青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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